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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尹景宣律師
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許文光
訴訟代理人丘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6,8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稟善係隸屬於被上訴人第二救災大隊西嶼分隊之消防員,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報執行救護患者勤務,遂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將患者緊急送醫,全程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與信義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左方駛來,未注意依規定避讓系爭救護車而強行通過,致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救護車及位於系爭路口之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5,500元、系爭圍牆維修費用6萬7,000元,共計42萬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稟善於109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號誌,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併第一頸椎第二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右肺挫傷、數顆牙齒斷裂掉落等傷勢。上訴人前就本件事故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兩造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國字第4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救護車、圍牆維修費之抵銷抗辯,然系爭和解已涵蓋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放棄抵銷之抗辯,不得於事後追復爭執。又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與被上訴人擦撞澎湖縣國民黨黨部之外牆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具有因果關係,系爭救護車、圍牆之維修費均應計算折舊,且林稟善運送之病患僅係輕微頭暈之症狀,其以高速闖越紅燈之方式行使職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未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因而與林稟善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救護車及系爭圍牆受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0011383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6702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拓澎企業報價單及福進汽車修理廠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111至117、133、135、137頁),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救護車、圍牆維修費之抵銷抗辯,不得於事後追復爭執云云,固據其提出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然觀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5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就「原告是否拋棄民、刑事請求」事項進一步約定並記載於和解筆錄內,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所自承,該筆債權自無經訴訟上和解而有既判力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35萬5,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為35萬5,500元,業據其提出福進汽車修理廠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包含引擎蓋、水箱架、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骨、葉子板、水箱、冷排、大燈、渦輪增壓冷卻器、前牛坦、方向主機、水箱風扇馬達總成零件費用共24萬7,500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5,600元+1萬7,800元+9,600元+1萬8,000元+8,000元+1萬7,000元+1萬9,000元+1萬+3萬8,000元+4萬8,000元+2萬2,000元=24萬7,500元),及車頭前部板金校正、車頭前部烤漆、前速校正、水箱架更換工資、水箱更換工資、渦輪增壓冷卻器更換工資、水箱風扇馬達總成更換工資費用共10萬8,000元(計算式:7萬元+1萬8,000元+8,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10萬8,000元)。又系爭救護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1月,有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逾6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救護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救護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殘值。本件系爭救護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24萬7,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應為2萬4,750元(計算式:24萬7,500元×10%=2萬4,750元),加計無庸審酌折舊率之板金、烤漆、工資費用10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救護車維修費應為13萬2,750元(計算式:2萬4,750元+10萬8,000元=13萬2,750元)。
⒉系爭圍牆維修費用6萬7,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維修費用為6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拓澎企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頁),包含圍牆磚、水泥費用共2萬4,000元(計算式:2萬3,400元+600元=2萬4,000元),及車工、工資費用共4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000元=4萬3,000元)。又系爭圍牆係於94年12月建造,有中國國民黨澎湖縣委員111年8月10日(111)澎總字第01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截至109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近1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磚石建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磚石建造防爆牆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殘值。本件系爭圍牆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2萬4,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應為2,4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2,400元),加計無庸審酌折舊率之車工、工資費用4萬3,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圍牆維修費應為4萬5,400元(計算式:2,400元+4萬3,000元=4萬5,400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萬8,150元(計算式:13萬2,750元+4萬5,400元=17萬8,1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稟善運送之病患僅係輕微頭暈之症狀,其以高速闖越紅燈之方式行使職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未依規定避讓,致與林稟善所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且林稟善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定,而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5、113至117頁)。本院審酌雙方之用路狀態、違規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參之上開鑑定結果,認由上訴人負擔60%過失責任,林稟善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林稟善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上訴人40%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0萬6,890元(計算式:17萬8,150元×60%=10萬6,89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官 陳順輝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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