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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翁梅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目的是要拿來紀錄,來回憶而已,不會拿來訴訟用。
爰聲請准予交付前揭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原告,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本院電詢其聲請目的,其稱:我只是要拿來紀錄,來回憶而已,不會拿來訴訟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並非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為,於法不合,所為聲請應不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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