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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告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分配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95萬8,766元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項為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被告所分配之金額逾595萬8,766元部分應予撤銷。
核其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因而互相競合,且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爰核定為268萬1,234元(計算式:864萬-595萬8,766元=268萬1,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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