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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面積151.27㎡×原告應有部分1/5=127,0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以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聲明。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出前述書狀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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