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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查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6,551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4,548,000 4,548,000 2 利息 4,548,000 111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確定日) 112年12月13日 (1+50/365) 年息5% 258,551 合計 4,806,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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