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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沛琳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辛彩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彩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計算式: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萬6,000元/㎡×被告占用面積50㎡=1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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