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補,3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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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莊仙桂
莊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莊必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5項,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莊仙桂、莊慧蘭及被告莊必東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就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5萬6,588元(計算式:161萬元+67萬6,666元2+2萬3,333元202+2萬6,666元482=645萬6,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954元。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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