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補,7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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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盡義
陳盡孝
陳盡節
陳盡力
陳憲輝
陳俊達
陳鈴雅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95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800元/㎡×總面積(336.12+2002.16+566.55)㎡×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7=746,95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盡義、陳盡孝、陳盡節、陳盡力、陳憲輝、陳俊達、陳鈴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並確認被告陳盡義、陳盡孝、陳盡節、陳盡力之地址是否有誤(澎湖縣應無東衛路)?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該名被告地址。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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