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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馬公北甲北辰宮
法定代理人 顏嘉弘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地號為何(原告僅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說明欲通行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澎湖縣政府112年8月7日府財產字第1120704302號函記載,似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三、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於上開4筆土地上之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四、原告應提出「馬公北甲北辰宮」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例如:寺廟登記資料),並提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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