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10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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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呂芝菁



訴訟代理人 李吟美
被 告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收取押金50000元,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金50000元後,迄至112年11月止被告已積欠7個月租金共175000元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上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積欠租金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未寄達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則原告既已依前揭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自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上開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承租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積欠之租金175000元,其欠租(含不當得利)期間已算至112年11月止,自應另自112年12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欠租期間,乃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5000元暨自112年12月6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8100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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