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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 告 陳乾禾即興宇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尚未清償本金 (新臺幣) 290,832元 420,073元 利息計算期間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計算標準(年息) 3.07% 3.57% 違約金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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