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3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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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2,9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蘇文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凱聰,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462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卉君、徐慧銘所有分別位於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居家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617第10AD0046號)、2樓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611第11CD0278號)。

王卉君前將系爭建物3樓B室出租予被告,然系爭建物3樓B室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7分許,因電源延長插座之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其他樓層公共區域,經原告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理算王卉君、徐慧銘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170萬7,679元、29萬5,261元。

被告為系爭建物3樓B室之承租人,疏於管理該室之電源延長插座,顯然已欠缺一般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分別賠付王卉君170萬7,679元、徐慧銘29萬5,2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費用共200萬2,940元(計算式:170萬7,679+29萬5,261=200萬2,940)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7日澎消調字第1113203017號火災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臺灣產物居家綜合保險單、大華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火險賠償金申請書、火險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火災現場照片、火險賠款計算書、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聞媒體報導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第19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3日澎消調字第11200041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6日澎消調字第1123202905號函及所附起火原因研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第517、565至5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原告賠付之金額,係依大華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核算之結果,參酌其核算之基準,係依建築物之面積、結構、使用時間、耐用年限,及現場勘查內部受損項目,計算出險時之實際價值與損失,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賠付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經10日即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94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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