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40,2023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麗花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許駿彬


莊秋蓉


許秉杰


許淑芬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現所在不明)

許麗玉


許俊榮



許珮絨


許譯仁


許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給訴外人許○○(已歿)。

又 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5月28日,其請求權於104年5月28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於109年5月28日消滅。

茲原抵押權人許○○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許○○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許○○(已歿),惟許○○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查依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9日至89年5月2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5月28日。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89年5月28日清償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於104年5月28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9年5月28日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澎湖縣○○○○○段000地號 全部 2 澎湖縣○○○○○段0○號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7年澎地字第3224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87年6月1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許○○。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97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5月29日至民國89年5月28日。
⑧清償日期:民國89年5月28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李麗花。
⑬設定義務人:李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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