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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計算、報告崧庭御品建案所得之利益,並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存摺、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收支利潤表、收入支出傳票與憑證等)。
㈡原告於被告在交付前項相關文件資料、計算報告完成前,保留關於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經計算後,將第二項聲明補充為確定給付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萬5,9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該項聲明高於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69號所暫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終應核定為2,904萬5,9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640元。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有先向聲請本院調解,並已繳納3,000元之調解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原告前亦已繳納過本件訴訟之部分裁判費1萬4,335元,亦應扣除,故原告尚須補繳25萬0,305元(計算式:26萬7,640-3,000-1萬4,335=25萬0,30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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