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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29萬4,980元(計算式:1,779萬4,980元+150萬元=1,929萬4,980元),依法應以較高之1,929萬4,98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29萬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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