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71,202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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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任璽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陳正孝
陳桂桂
陳玉慈 住澎湖縣○○鄉○○村00號(現所在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桂桂、陳玉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死亡)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現金借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並於103年向原告購買藝品而賒欠92萬8647元,總計積欠原告約500萬元。

陳○○為擔保上開欠款之清償,乃簽立欠款合約書、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5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有流抵約款。

又被告均為陳○○之繼承人,被告並以分割繼承方式協議由被告陳正孝於107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茲陳○○及被告屆期並未償還上開欠款,原告自得依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行使權利。

爰聲明:(一)被告陳正孝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陳桂桂、陳玉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正孝則以:陳○○是領取殘障及低收入補助之人,不可能向原告借貸及賒欠約500萬元之巨款,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流抵約定行使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查陳○○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有流抵約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500萬元,係陳○○與原告所立之欠款合約書、承諾書所發生債務之「105年7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又陳○○於10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陳○○之繼承人,被告並以分割繼承方式協議由被告陳正孝於107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欠款合約書、承諾書、戶籍謄本、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茲被告陳正孝否認陳○○與原告間有消費性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現金借款方式出借陳○○390萬元及陳○○於103年向原告購買藝品而賒欠92萬8647元,總計陳○○積欠原告約500萬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金流向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認陳○○有向原告借款及賒欠款項之情事;

況系爭土地依其持分、面積、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價值僅為107萬1326元,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而陳○○生前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巴金森氏病,並領取低收身障、家庭生活等政府補助金,此有署立澎湖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83至409頁)、澎湖縣政府函附領取補助金資料(本院卷第357至370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價值既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且陳○○又係無相當資力之人,則衡情陳○○並無向他人籌得500萬元巨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陳○○於死亡前3年因借貸及賒欠共積欠原告500萬元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性借款債權係屬存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原告本於抵押權之流抵約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孝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設定權 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21.39 1/4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711.56 5/12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26.01 1/12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368.12 1/12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488.53 1/12 6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6.87 1/12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05.37 1/12 8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20.63 1/12 9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242.10 1/4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203.03 1/12 1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980.03 1/12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登記次序:0000-000 ②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③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澎普字第29380號。
④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2日。
⑤登記原因:設定。
⑥權利人:任璽。
⑦債權額比例:全部。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7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
⑩清償日期:民國108年7月20日。
⑪利息(率):無。
⑫遲延利息(率):無。
⑬違約金:無。
⑭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⑮權利標的:所有權。
⑯證明書字號:105澎他字第679號。
⑰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上開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
⑱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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