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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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宗澔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葉○○均為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與原告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被告嗣將其所有之○○公司2800股股份贈與轉讓予原告,○○公司並於000年0月間改選原告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並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

詎料,被告為片面解除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竟未取得原告同意,於「○○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印章,以表彰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公司2800股,分別移轉2200股予被告、移轉600股予葉○○,又擅自製作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選任葉○○為監察人等事項,並盜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嗣於111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之章程修訂、董監事改選及股權異動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被告因而持有○○公司之股份5000股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葉○○則持有○○公司之股份3000股。

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奪原告之股份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遭被告冒名移轉而損失之股份共計2800股,依○○公司每股股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以計算,原告即受有280萬元之股份損失,而原告姓名被冒用致使原告喪失○○公司負責人身分及股份,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開發人員乙職,而被告與葉○○於110年間原規劃「銀合歡」植物之開發利用案,並協議以○○公司之名義提出計劃案並為具體執行開發案之主體。

被告與葉○○等人先選定土地為開發所需之廠區用地,並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先行借款予○○公司以支付購買土地之頭期款,待○○公司取得土地後,再由○○公司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地之尾款。

被告為能以○○公司之名義進行貸款,乃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2800股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將上開2800股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名下,僅係為使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貸款作業,原告並非股份之實際權利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又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中本即有允許被告使用原告印章之約定,原告既已明知並已有授權被告進行蓋印之行為,自難認其受有精神上苦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公司2800股股份並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印章,以表彰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公司2800股,分別移轉2200股予被告、移轉600股予葉○○,又擅自製作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選任葉○○為監察人等事項,並盜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嗣於111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之章程修訂、董監事改選及股權異動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被告因而持有○○公司之股份5000股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葉○○則持有○○公司之股份3000股等情,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2800股股份遭被告侵奪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以該股份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實質權利人云云予以置辯。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公司股份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係為使原告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貸款作業而將上開2800股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惟原告持股之多寡要與其可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或進行借貸事宜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則何以被告須將多達2800股之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既未據被告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復未就其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2800股股份既遭被告侵奪,有如上述,其得以主張損害賠償,固不待言,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受侵奪之2800股股份現仍尚存,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原告遽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股份損失金額28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股份及負責人身分,恣意剝奪原告財產上利益及管理公司之權限,有如上述,自堪認原告之姓名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侵害姓名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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