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8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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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楊森山
被 告 辛長宏
訴訟代理人 辛天澤
被 告 辛彩瑛 (即辛祝之繼承人)

陳辛彩惠(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惠貞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秀津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秀峰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孟芬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孟芳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孟娜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孟紋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名凱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白清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宗敏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羿宣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美玲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美蘭 (即辛祝之繼承人)

蔡璟嵩 (即辛祝之繼承人)

蔡璟祿 (即辛祝之繼承人)

蔡璟文 (即辛祝之繼承人)

梁蔡秋蘭(即辛祝之繼承人)

蔡秋菊 (即辛祝之繼承人)

辛玉櫻 (即辛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彩瑛、陳辛彩惠、辛惠貞、辛秀津、辛秀峰、辛孟芬、辛孟芳、辛孟娜、辛孟紋、辛名凱、辛白清、辛宗敏、辛羿宣、辛美玲、辛美蘭、蔡璟嵩、蔡璟祿、蔡璟文、梁蔡秋蘭、蔡秋菊、辛玉櫻就辛祝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7.4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⑴部分,面積57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辛長宏得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113部分,面積28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辛彩瑛、陳辛彩惠、辛惠貞、辛秀津、辛秀峰、辛孟芬、辛孟芳、辛孟娜、辛孟紋、辛名凱、辛白清、辛宗敏、辛羿宣、辛美玲、辛美蘭、蔡璟嵩、蔡璟祿、蔡璟文、梁蔡秋蘭、蔡秋菊、辛玉櫻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辛長宏、蔡璟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57.40平方公尺) 原係原告與被告辛長宏及訴外人辛祝所共有,然辛祝已於民國6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彩瑛、陳辛彩惠、辛惠貞、辛秀津、辛秀峰、辛孟芬、辛孟芳、辛孟娜、辛孟紋、辛名凱、辛白清、辛宗敏、辛羿宣、辛美玲、辛美蘭、蔡璟嵩、蔡璟祿、蔡璟文、梁蔡秋蘭、蔡秋菊、辛玉櫻等21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長宏、蔡璟祿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而辛祝業於6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就辛祝之應有部分6分之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辛祝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辛祝所有(應有部分為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土地僅靠東南側有一地上物;

系爭土地靠西北側、西南側及東北側均有臨路,路寬分別為3.2公尺、1.65公尺及9.2公尺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3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857.40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辛長宏、蔡璟祿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並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⑴部分,面積57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辛長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113部分,面積28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辛彩瑛、陳辛彩惠、辛惠貞、辛秀津、辛秀峰、辛孟芬、辛孟芳、辛孟娜、辛孟紋、辛名凱、辛白清、辛宗敏、辛羿宣、辛美玲、辛美蘭、蔡璟嵩、蔡璟祿、蔡璟文、梁蔡秋蘭、蔡秋菊、辛玉櫻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辛彩瑛、陳辛彩惠、辛惠貞、辛秀津、辛秀峰、辛孟芬、辛孟芳、辛孟娜、辛孟紋、辛名凱、辛白清、辛宗敏、辛羿宣、辛美玲、辛美蘭、蔡璟嵩、蔡璟祿、蔡璟文、梁蔡秋蘭、蔡秋菊、辛玉櫻就辛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楊森山 30分之14 附圖分割後之113⑴(面積為571.60平方公尺) 10分之7 2 辛長宏 30分之6 10分之3 3 辛彩瑛 公同共有6分之2 附圖分割後之113(面積為285.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陳辛彩惠 5 辛惠貞 6 辛秀津 7 辛秀峰 8 辛孟芬 9 辛孟芳 10 辛孟娜 11 辛孟紋 12 辛名凱 13 辛白清 14 辛宗敏 15 辛羿宣 16 辛美玲 17 辛美蘭 18 蔡璟嵩 19 蔡璟祿 20 蔡璟文 21 梁蔡秋蘭 22 蔡秋菊 23 辛玉櫻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森山 30分之14 2 辛長宏 30分之6 3 辛彩瑛 共同分擔6分之2 4 陳辛彩惠 5 辛惠貞 6 辛秀津 7 辛秀峰 8 辛孟芬 9 辛孟芳 10 辛孟娜 11 辛孟紋 12 辛名凱 13 辛白清 14 辛宗敏 15 辛羿宣 16 辛美玲 17 辛美蘭 18 蔡璟嵩 19 蔡璟祿 20 蔡璟文 21 梁蔡秋蘭 22 蔡秋菊 23 辛玉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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