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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趙啟政
被 告 高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次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送達處所:澎湖縣○○市○○路00巷0○ 0號被 告 高琬淇
高琮淇
謝欣成地政士(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房屋,應按附表「依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琬淇、高琮淇、謝欣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6所示共有人王高鈴已於民國94年7月14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司繼字第107號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又原告、被告高靜、高榮次、高琬淇、高琮淇與王高鈴已於91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
又系爭房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榮次、高靜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又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高靜、高榮次、高琬淇、高琮淇及訴外人王高鈴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按附表「依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依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趙啟政 公同共有4分之1 20分之1 5分之1 2 高榮次 20分之1 5分之1 3 高靜 20分之1 5分之1 4 高琬淇 40分之1 10分之1 5 高琮淇 40分之1 10分之1 6 王高鈴(遺產 管理人為謝欣成地政士) 20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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