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續培德(勇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寧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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