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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清漢
相 對 人 陳采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采緹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依同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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