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事聲,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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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清漢
相 對 人 陳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27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惟該協議起因係相對人於疫情期間,不聽家人勸阻,堅持赴台生產,嬰兒出生後不久即出現異常,經醫師急救後仍死亡,異議人認醫院有疏失,欲對醫院提起訴訟,惟須相對人配合始簽立上開協議,故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餘部分如權利是否存在、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9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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