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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鮑靖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鮑公記祭祀公業並非沒向馬公市公所提出申請,只因鮑霧一脈另有子孫可以承接申請,異議人無法越權,又因個資法無法尋找族親達法定申請人數,而並非無人願意承擔祖業之各項法律對口,以往均由異議人努力,稅賦也均是異議人繳納,今異議人未收到法院要尋找特別代理人之文書,法院就貿然裁定選任不懂祭祀公業前因後果之外姓代表,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如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鄭翔升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派下員鮑淑貞之子女,且實際居住於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內,亦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祭祀公業鮑公記於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而祭祀公業鮑公記名下土地、建物之謄本所登記之原管理人鮑霧已死亡,祭祀公業鮑公記派下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並為登記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各納稅義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鄭翔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30015779號函覆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欲對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鮑公記提起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2筆土地等訴訟,而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原裁定審酌後認由鄭翔升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選任之,此一法定程序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㈡異議人主張未收到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文書等語。查異議人自80年3月4日起即設籍於澎湖縣○○市○○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明(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5至66頁),而戶籍登記處所為推定住所地,且異議人於澎湖縣○○市○○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通訊地址」欄所載亦為設籍地(見司聲卷第52頁)。我國公、私文書原則上均係寄至戶籍地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異議人既將戶籍設在澎湖縣○○市○○路00號,倘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本有無法由本人直接收受法院通知、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風險,而本件「有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函附聲請狀繕本係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即澎湖縣○○市○○路00號,因未能送達於異議人本人,而寄存於澎湖縣馬公市啟明派出所,即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㈢法院受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後,如認其聲請為合法且有理由,即應以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則屬法院之職權。原裁定已合法選任鄭翔升為特別代理人,異議人雖表示不服,然依其異議意旨所稱,亦未見原裁定選任鄭翔升有何不當之處。從而,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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