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事聲,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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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相對人曾秀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清算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新臺幣1,177,551元,請鈞院續行調查是否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恐涉及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以新光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涉及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云云,然經新光人壽陳報相對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資料(見原審卷第145至151、249至282頁),可知係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至102年間所為,實就本件清算財團範圍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必要之調查。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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