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即金吉亨號漁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汶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汶七(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吳汶七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吳汶七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吳汶七(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0)雇主,失蹤人吳汶七於2017年2月17日搭乘聲請人之船舶發生船難而失蹤,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汶七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吳汶七之中華民國居民證、照護、勞動部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受理報案三聯單、船舶海事報告書為證,堪信失蹤人吳汶七自2017年2月17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