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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龍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九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九為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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