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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育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家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家財為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對許家財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
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為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於112年7月1日晚間10點30分起至112年7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附近海域有無颱風等自然災難,獲函覆上開時、地浪高介於小浪至中浪,平均風力介於4級至5級,臺灣附近大環境為偏南風,無顯著天氣系統影響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8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6656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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