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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陳自在
訴訟代理人 陳綉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文興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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