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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珍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渙文即世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下稱法扶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發生職災事故,業經法扶澎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案卷無訛,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又兩造間之職災訴訟既須開庭調查方能審認,則聲請人所提職災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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