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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鐘雅婷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峰即海口峰水產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9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4,875元、勞工退休金2,69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54,080元【計算式:(44,875元+2,693元)×12月×5年=2,854,0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543元(計算式:29,314元×2/3=19,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71元(計算式:29,314元-19,543元=9,771元)。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邱國峰即海口峰水產行,惟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存證信函及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記載為「海口峰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請陳報原告受雇公司之正確名稱,若須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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