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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胡慧菁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上訴人 陳繡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胡慧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0,60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胡慧菁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胡慧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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