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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湯昕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四計算,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112年2月8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撥付新臺幣2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3.04%計算之利息【現為4.62%】(證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243,432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
二、申請記錄表。
三、線上成立契約 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
六、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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