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促,2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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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呂進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呂進旺 於110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呂進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50,000元,而於112年03月2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5,68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55,68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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