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促,250,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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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亞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含)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四計算;

逾期在十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亞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89,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亞嵐於民國108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47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8年05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24%,按月計付。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6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71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189,19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戶籍謄本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7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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