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促,40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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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顏福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債務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一)所謂「約定利息」者乃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之對價,屬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收益,須經約定,債權人始得請求,且其發生期間之長短胥依當事人約定清償期而定,逾此期間(或期限),則約定利息即不再發生;

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即遲延給付),致不能使用原本所受損失之賠償,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而生,毋需經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即得依法請求,但仍得約定利率,否則即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所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在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易言之,於借貸關係存續中所生者乃約定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債權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此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是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約定利息,至其後所生之利息,則屬遲延利息。

(三)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而遲延利息亦所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失者,故賠償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二者性質上不容同時並存(大理院統字第一七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經查雙方當事人並未約定其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所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同一違約事實,同時請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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