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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段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二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段文祥於109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3月09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94機動計付(月調)。
(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99,10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
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
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
4.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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