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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盧佳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債務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惟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負擔過重之不利,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而遲延利息亦所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失者,故賠償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二者性質上不容同時並存。
(大理院統字第一七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經查債務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當事人並未約定其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所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同一違約事實,同時請求同一金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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