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林鳳所簽發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之保付支票乙紙,因投標未得標而撕毀,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持有如前所示之系爭支票乙張,已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撕毀等情,有報案證明單在卷可稽。
可見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業已予以撕毀,即無所謂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自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