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執,522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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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
聲明人陳寶琴
即債務人
相對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莊馥全
代理人呂建穎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聲明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帳號:○○○○○○○○○○○○)存款命令,就所扣得之金額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其中逾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之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鈞院所扣押聲明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係本人專供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只是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為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專戶。聲明人目前已退休無業,為保障本人基本生活及安全,故而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並提出存簿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相表示意見,其回覆略謂:查該帳戶存款明細,除勞保年金存款外,尚含有其他現金存款,且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僅於109年5月11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113年1月15日轉帳50萬元,可見該帳戶存款非係維持聲明人生活所必需,懇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2項予以扣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以維權益等語,是相對人並未同意聲明人之主張。
(二)本件所扣押聲明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由聲明人所提出該帳戶提存款明細可知,該帳戶存款除勞保年金存款外,尚含有其他現金存款,且該帳戶並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僅供勞保局存入年金給付用之專戶,所以該帳戶存款,依法仍得予以強制執行。故聲明人認該存款均為勞保年金,不得扣押之主張,即非有理。
(三)在本件執行程序,聲明人所領取勞保年金,固非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惟其究屬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且因匯入帳戶而與其他存款混合,構成聲明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其係維持聲明人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以保障聲明人之生存權。但由聲明人所提出該帳戶提存款明細可知,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其間聲明人竟僅於109年5月11日提領現金13萬元1次,此情實難認該帳戶存款係維持聲明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惟因該存款帳戶尚有於109年5月19日匯入3萬元、110年6月30日匯入3萬元、110年9月10日匯入1萬元、112年4月1日匯入6千元之行政院紓困補助款合計7萬6千元,其性質上屬聲明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故應將之自扣押範圍剔除始合理。
(四)是本件執行所扣押金額938,737元,其中76,000元係不得執行之存款,至其餘862,737元即屬得予執行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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