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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柯昭嘉 現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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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腳踝長腫瘤經醫生建議移除,然就醫所需車資、診費、藥品等均須由聲明人自行支出,爰聲請暫停本件執行,以免無法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明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無訛,本院自應依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有債權人民國113年3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再者聲明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聲明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本件執行命令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
另依聲明人提出之監內門診動態及特殊病情醫囑單記載,聲明人左足踝軟組織腫塊建議手術移除,並安排113年2月27日下午與外科會診,然未見其提出有自費治療項目,或有購買必要之自費營養品之情,聲明人顯未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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