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家他,1,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石瑋婷

石祐茗
石啓鈞
石啓賢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石家豪
共同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羽浵




代 理 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本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本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本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本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本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經兩造部分聲請撤回、部分成立調解而告終結,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石家豪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7萬2,000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石祐茗、石瑋婷、石啓鈞、石啓賢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各8,000元。

而聲請人石祐茗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4月起至119年6月成年為止共87個月,共計69萬6,000元;

聲請人石瑋婷係103年8月23日出生,自112年4月起至121年8月成年為止共113個月,共計90萬4,000元;

聲請人石啓鈞係105年3月17日出生,自112年4月起至成年為止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本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為120個月,共計96萬元;

聲請人石啓賢係105年3月17日出生,自112年4月起至成年為止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為120個月,共計96萬元。

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總計4,992,000元【1,472,000+696,000+904,000+960,000+960,000,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扣除本件係部分撤回、部分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應繳納裁判費為667元,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規定,本件程序費用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本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