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家他,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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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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