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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華方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嘉翰
上列受裁定人許華方與陳嘉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兩造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許華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已有規定。
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
於112年12月28日於本院就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程序應徵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其中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
酌定親權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
子女扶養費部分係聲請酌定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因兩造間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分之1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許華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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