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拍,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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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南海
鄧麗華
相 對 人 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於110年2月13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4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湖西鄉 林投北 127 1,211.84 1分之1 重測前:林投段134地號 002 澎湖縣 湖西鄉 林投北 128 877.18 1分之1 重測前:林投段134-1地號 003 澎湖縣 湖西鄉 林投北 876 708.12 1分之1 重測前:林投段843-1地號 004 澎湖縣 湖西鄉 林投北 879 707.19 1分之1 重測前:林投段841地號 005 澎湖縣 湖西鄉 尖山南 534 1,467.13 1分之1 重測前:林投段76-1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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