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明杰
相 對 人 曾愛惠
關 係 人 葉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曾愛惠偕同關係人葉于甄,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又於112年3月3日再次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皆立有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付息,期滿償還本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利息及本金,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
000
315.10
11分之1
重測前:○○段0
000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
000
40.41
1分之1
重測前:○○段0
000之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馬公市○○○000
之00號
馬公市○○段000
○000地號
二層住家用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39.00平方公尺;二層:39.
00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4.08
平方公尺;總面積:82.08平方公
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0年5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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