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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請人蔡勝德
相對人蔡樂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蔡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該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公頃 | 公畝 | 平方公尺 | ||||
001 | 澎湖縣 | 馬公市 | 東衛 | 870 | 127.14 | 1分之1 | 重測前:東衛段964-2地號 | ||||
002 | 澎湖縣 | 馬公市 | 東衛 | 872 | 131.99 | 4分之1 | 重測前:東衛段964-5地號 |
附表(建物):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主 | 備考 | ||
要建築材料 | 範圍 | |||||||
號 | 及房屋層數 | 及合計 | 及用途 | |||||
001 | 33 | 東衛129之8號 | 東衛段870地號 | 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 一層:69.92平方公尺;二層:64.05平方公尺;三層:45.99平方公尺;總面積:179.96平方公尺。 | 貳層陽台:2.82平方公尺。 | 1分之1 | 建築完成日期:85年12月30日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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