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拍,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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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宏諭
相 對 人 葉婷柔
關 係 人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係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其他人比照之)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債權暨相關票據、擔保物權及契約附隨權益(包含但不限標的物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並委由中租迪和公司員工為受任人,擔任續行對相對人為債權催收工作,合先陳明。

(二)關係人吹吹風餐飲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商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44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由相對人葉婷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惟上開債權,關係人吹吹風餐飲公司及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受人如有一期不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發函催告及提示關係人吹吹風餐飲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請求清償,竟僅獲部分支付,尚欠568萬元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確認書、本票、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五福 896-1 218.96 1分之1 五福段1017建號之建築基地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五福 896-4 31.60 5分之1 分割自896-1地 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1017 馬公市西衛232之3 0號 五福段896-1地號 三層住家用鋼筋混 凝土造。
一層:104.06平方公尺;二層:106.76平方公尺 ;三層:106.76平方公尺 ;突出物一層(樓梯間):17平方公尺 ;總面積:33 4.58平方公尺。
一層陽台:13.42平方公尺;二層陽台:13.42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7年 5月25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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