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拍,4,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嘉瑩
相 對 人 王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王明瑞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0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後延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3.73%),機動計息,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繳納一次本息。

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惟上開借款,相對人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495,111元,另積欠信用卡款119,045元及卡友貸欠款1,099,371元未還。

依相對人所簽立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今相對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國民旅遊卡申請書、催告函、郵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385-1 107 1分之1 分割自385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4258 馬公市○○路00○0號 馬公段385-1地號 4層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1.43平方公尺;二層:81.43平方公尺 ;三層:81.43平方公尺 ;四層:81.43平方公尺 ; 電梯樓梯間:16.92平方公尺;地下層:82.87平方公尺 ;總面積:425.51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6年11月20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