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拍,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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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秀寶

相 對 人 李元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李元在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07年7月26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湖西鄉 青螺新 595 834.74 4分之1 重測前:青螺段805地號 002 澎湖縣 湖西鄉 青螺新 601 720.20 4分之1 重測前:青螺段770-1地號 003 澎湖縣 湖西鄉 青螺新 612 1,018.04 9分之2 重測前:青螺段757-1地號 004 澎湖縣 湖西鄉 青螺新 664 141.65 4分之1 重測前:青螺段771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45 空白 青螺新段1155地號 住家用一層硓𥑮造 一層:110.88平方公尺;總面積:110.88平方公尺。
儲藏室:22.02平方公尺。
24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12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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