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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成美惠
相 對 人 張薛鳳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26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復於同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15日償還,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興仁 153 166.92 1分之1 興仁段175建號之建築基地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175 馬公市双頭掛132 之2號 興仁段153地號 三層住家用鋼筋混 凝土造。
一層:67.59平方公尺;二層:68.49平方公尺 ;三層:68.49平方公尺 ;電梯樓梯間:24.83平方公尺 ;總面積:229.40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3.6平方公尺;三層陽台:3.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99年6月4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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